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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判决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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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商标侵权案作出宣判,认定“腾讯”为驰名商标,判决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30万元。
据了解,“腾讯”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962827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范围包括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2004年4月28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7日。
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显示有腾讯传媒、腾讯集团字样,并在所做的广告设计中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字样,且突出使用“腾讯”二字。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腾讯”企业字号的使用同样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申请注册第35类腾讯传媒商标,后被商标局驳回,被告使用腾讯传媒并无恶意。被告企业是合法注册,被告的经营范围集中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准的第38类“通讯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被告在公司网站、制作的广告设计上使用腾讯传媒等字样不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腾讯”作为企业字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梳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涉案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被告使用腾讯传媒、腾讯百事通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仅享有“腾讯”注册商标专有权,同时享有“腾讯”企业字号权。
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成立,成立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且原告的涉案“腾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因此,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腾讯”企业字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被告公司及其提供的广告设计服务与原告公司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腾讯”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涉案第1962827号“腾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腾讯”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山东腾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