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主要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十四条,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得到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形。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证据却深度隐藏,为用人单位欲发起的竞业限制仲裁、诉讼,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缺乏有效、充分的证据。本文笔者根据办案经验和典型判例,对竞业限制纠纷的取证作简要概述。
参照知识产权案件打假的取证模式,与专业的取证团队合作,不太建议由经办律师单独取证。一则,专业团队的经验较为丰富,懂得发掘突破口、取得关键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也有专业的判断,同时对于取证的性也有较为正确的把握;二则,专业取证团队的调查员,容易可以做到“放到人群里毫不起眼”,跟前台、保安、物管的入口岗位的人员有丰富的打交道经验,甚至容易打入对方内部,对于蹲守、跟拍等需要持久作战的场合也“耐得住寂寞”,这些特点是普通律师不一定具备的。当然,经办律师与取证团队的实时沟通、研判,以证明力为主线不断校正取证过程,也是必不可少的。
需签协议的企业人员
很多企业对竞业限制存在误解,比如认为签订《保密协议》就能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论职位高低,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导致员工离职后要支出额外的合理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
1、管理人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技术人员
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等容易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
3、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其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市场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等。
建议在入职时就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避免员工离职时不签或拒签。
竞业限制纠纷,核心证据是证明竞业限制义务人(雇员)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其从事的工作、业务等对用人单位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情形的列举较为宽泛,包括但不限于受聘入职竞争企业,为竞争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持,直接创建、经营竞争企业,等等。用人单位在设定竞业竞争范围时,对竞争行业领域作概括性描述,有时也会配合列举一些直接同业竞争的主体。
竞业限制义务人,一般是掌握用人单位核心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在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前,往往与竞争企业进行充分的策划、布局,贸然行事,核心是防范用人单位对其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取证。同时,大部分的竞业限制案件的证据,都是组合型的间接证据,几乎没有单一的直接证据证明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除非义务人对于竞业限制是否有效存在重大误判。因此,取证、高度盖然证明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竞业限制案件的核心所在,也是案件处理前期不容有失的环节,否则极为容易“打草惊蛇”,丧失突破案件的机会。
因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用人单位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企业就会衡量相关员工是否真正值得竞业限制。
正常的公共场合的跟拍,如公司出入口、竞争企业公开活动等地的跟拍,是完全的,侵害义务人或其他人员权益的可能性极低。
义务人违反竞业限制,为竞争企业提供劳动/劳务、外包服务等,总是需要持续的时间和空间,有必不可少的连接点,正如法国犯罪学家、法医学先驱埃德蒙·洛卡德曾提出过的“洛卡德物质交换定律”:“凡有接触,必留痕迹。”竞业限制的取证,目的是通过取证义务人和竞争企业之间接触的痕迹,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性质。